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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我们认为,既然抵押权已经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与其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影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不如明确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至于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指物权的消灭必须由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并非意味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经消灭,而仅仅是指抵押权人因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权利而不能再使抵押登记的存在阻碍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利用。也正因为如此,《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涂销就是指注销。
(2015)民申字第1792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赛格公司向认购人代垫兑付债券本息后向发行人机场股份公司请求给付兑付款债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所涉债券属于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故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券最终认购人兑付债券款项本息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承销商在向认购人代垫兑付债券本息后向发行人请求给付兑付款债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仍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向机场股份公司请求支付垫付的兑付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而不属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项下的请求兑付债券本息请求权的权利人,其兑付债券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不违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法律解释规则,本院认为该解释属合理解释。首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请求权突破诉讼时效适用的一般性规则,而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为了对这种债券的最终认购人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其所说的“不特定对象”应是指最终认购债券的人。而赛格公司作为债券承销商,与最终认购人并非处于相同的地位,不应属于该条款所考虑保护的对象。其次,103号复函虽然提到代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承销人“成为债券持有人”,但其在实质法律效果方面只是认可其“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故此处“债券持有人”的意义应仅相当于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不能简单地以该复函所说的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而认为承销商在各种法律意义上都具有与最终认购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最后,虽然实践中有法官倾向于债券承销商也应具有与债券认购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其请求发行人支付垫付款的权利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在相关案件中该种意见并未上升为裁判理由和结果。赛格管理人所提供的其他相关案例也仅证明有关法院认可债券承销商垫付债券本息后成为持券人的观点,但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的裁判并未涉及,有的案例则明确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中承销商权利得到保护的原因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赛格管理人所主张的承销商请求支付垫付款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并非是通行的裁判见解。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赛格管理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