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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件有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
判决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楠、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典、李易鹏,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举、朱畅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谢楠、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一支、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典、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彭举、朱畅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韩某、朱某因琐事在南京某某大学XX幢宿舍楼过道内与同校学生孙某、马某、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谢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韩某、朱某与谢某及谢某纠集的王某、顾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南京某某大学男生宿舍XX幢XXX宿舍外,由谢某、韩某先进入XX宿舍,韩某指认出马某及于某系中午发生冲突的人,谢某等人将马某叫出宿舍未果,后陈某、朱某也进入XX宿舍与谢某、韩某等人共同对马某拳打脚踢,马某随即从宿舍抽屉内拿出一把刀具(经鉴定,该刀具系管制刀具)捅伤谢某腹部,后马某被拖至宿舍客厅内,陈某、韩某、朱某等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同时对上前护住马某的孙某实施殴打,陈某、韩某等人又殴打了于某,后谢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谢某胃壁全层破裂经手术后左腹部留有一长为2.5cm的疤痕,腹中留有一15cm的手术疤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3月30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报警称朋友在宿舍被水果刀误伤在中大医院就医。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涉案的韩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朱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4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至南京中大医院讯问被告人谢某并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结伙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参与斗殴的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在校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强烈的认罪、悔罪表现;4、对方参加人员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仅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其殴打行为多发生在谢某被捅伤之后,未给对方造成明显伤害;在校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韩某明知同学报警仍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本案系在校学生发生在校内的打斗,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方参加人员有严重过错;韩某仅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在校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对谢某进行了经济补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对方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对谢某进行了经济补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韩某、朱某因琐事在南京某某大学XX幢宿舍楼过道内与同校学生孙某、马某、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谢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及谢某纠集的王某、顾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南京某某大学男生宿舍39幢601宿舍外,由谢某、韩某先进入XXX宿舍,韩某指认出马某、于某系中午发生冲突的人,谢某等人将马某叫出宿舍未果,后陈某、朱某也进入XXX宿舍,谢某等人共同对马某拳打脚踢,马某随即从宿舍抽屉内拿出一把刀具(经鉴定,该刀具系管制刀具)捅伤谢某腹部,后马某被拖至宿舍客厅内,陈某、韩某、朱某等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同时对上前护住马某的孙某实施殴打,陈某、韩某等人又殴打了于某,后谢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谢某胃壁全层破裂经手术后左腹部留有一长为2.5cm的疤痕,腹中留有一15cm的手术疤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3月30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报警称朋友在宿舍被水果刀误伤在中大医院就医。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涉案的韩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朱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至南京中大医院对谢某取保候审。
案发后,聚众斗殴各方给予谢某一定经济补偿,并相互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孙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应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在校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韩某、朱某结伙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聚众斗殴各方相互予以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供述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到医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朱某辩护人关于其社会危害性小、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在校大学生,因琐事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其它罪轻理由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辩护人。
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辩护人。
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