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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辩护人。
判决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1号楼319室,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79年10月30日生,系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人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举、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以抵扣销项,经任职财务经理的被告人韦某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票面金额5.5%至6%的价格,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共沃贸易有限公司为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7021.8元,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78541.65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16年3月30日,被告单位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333911.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韦某处扣押案款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甲、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1、苏某、林某、陈某、彭某的证言,上海共沃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黄某1农行卡对黄某2东农行卡汇款(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韦某的到案情况;神飞电气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单位的企业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情况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作为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直接负责财务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神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并相应的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系自首、初犯、真诚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