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rvice tel

案前咨询:025-83266216  主任律师:15189801441

站内公告: 欢迎光临本律所网站...

案前咨询:025-83266216

主任律师:15189801441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苏宁慧谷中心E08-1幢1018-1020室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常识 > 民事类
最高法: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 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 故除非有法定事由, 应当予以尊重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2024年10月29日 07:03 浙江

转自微信公众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实务问题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如何处理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基于无效合同而达成的结算协议,法律效力如何?

裁判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亦应视为无效。然而,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关于垫资和欠款的补充协议,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后形成的结算单,且该协议以及结算单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要求调整。

案情概要

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烜建设公司)与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泰烜建设公司主张众和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支付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众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泰烜建设公司与众和置业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尽管如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撤销了二审法院对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调减,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裁判理由

1.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招标前已就工程承建达成一致,构成了“明招暗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中标无效。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的《合作协议》、《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被认定为无效。即使《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与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关,也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

2. 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最高法院分析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工程决算结算单》的效力,认为尽管两者均有双方签章,但《工程决算结算单》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因为它包含了双方对工程造价、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的协商结果。此外,泰烜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工程决算结算单》为依据,表明其认可该结算单。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决算结算单》是泰烜建设公司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众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调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法院指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众和置业公司应支付占用泰烜建设公司资金的费用。由于《工程决算结算单》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和计息方法,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做法是合理的。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对补充协议条款的效力、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应否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最终认定案涉相关合同无效,但如果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予以考虑和尊重。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我们做一简单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在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如何确定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及工程款利息的处理。

首先,关于补充协议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尽管主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因此自动失效。《补充协议》中关于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如果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这一点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合同无效情形时的灵活性,即不完全否定合同中所有条款的效力,而是根据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形成背景进行判断。其次,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工程决算结算单》更能真实反映双方的结算意愿。该结算单不仅包含了工程的审计造价,还涵盖了施工阶段的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内容,因此,应以《工程决算结算单》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这一裁判观点强调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即使主合同无效,结算文件中的真实意愿表示仍应得到尊重。最后,关于应否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众和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工程决算结算单》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体现了对承包方资金占用成本的合理补偿。综上所述,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于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及工程款利息处理的审慎态度。法院不仅关注合同的合法性,更重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愿和实际行为,力求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这一裁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2018年09月29日]


上一页:最高法院: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的分配应合并考虑

下一页:公司减资中的股东责任辨析
网站地图      XML地图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苏宁慧谷中心E08-1幢1018-1020室    案前咨询:025-83266216   主任律师:15189801441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8 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 ICP备案号:苏ICP备19009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