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前咨询:025-83266216 主任律师:1518980144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审法院仅对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张三离职时的加班费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二)张三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应扣除0.5小时吃饭时间。劳动者加班的基本事实,具体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来判定实际工作时间为7.5小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罚款权。原审法院认定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条款,用人单位便可以罚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若单位需用《员工守则》约束申请人,应当就其程序合法举证。(四)张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加班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但不管是从一般字面解释还是根据整个劳动法体系来解释,应当认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张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张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三于2018年4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中有一部分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对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张三离职时的加班费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加班时间的问题。根据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蒋某的证言:秩序维护员每天7点半上班,早中晚三班,每班8小时,一周上6天,吃饭是叫外卖,可以离岗,但是没有人来换岗,若回家吃饭只给半个小时时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每班休息时间为0.5小时,并无不当。
(三)关于罚款问题。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对张三处以罚款,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类似扣发工资或奖金,并非行政处罚性质,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张三要求万事达公司退还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明确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分列,说明这两个概念有所区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与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中的“劳动报酬”应是同一内涵和外延的概念。因此张三以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忠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
上诉人张三因与上诉人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上诉人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事达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37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5元。事实和理由:张三2018年3月1日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8年3月1日后,每天工作12小时,上班2天休息1天。因其岗位系秩序维护员,一旦离岗无人换岗,中午吃饭基本是叫外卖,在职期间不存在回家吃饭的可能性,不应扣除0.5小时吃饭的时间。万事达公司和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一审不应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4月4日,对于加班费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范畴,万事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万事达公司主张是基于公司劳动制度扣减罚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万事达公司提交的由张三书写的年终总结,在总结中有万事达公司领导人对于年终奖发放金额的批准,但是从证据形式看,该批注系用人单位后面补加上去的。
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辩称: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取得了劳动部门的批准,并且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张三工作所在的大楼被拆迁后,公司将其调到大门处并对其进行了告知,但张三没有按时上班,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三工作时间未超过7小时;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支持一年的,并且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经营奖和部门、个人挂钩,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时间、金额是公司的自主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万事达公司和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依法改判万事达公司无需向张三退还服装费300元、支付加班费4829.13元。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定制服装后向员工收取服装费,待其离职交回服装后,用人单位向其返还服装费。公司收取该服装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适用的范围和禁止的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三上班期间均有不超过60分钟的用餐和休息时间,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万事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三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的工资1656元,不存在应当补足的情形。张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已经取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不应以工作排班表来推断实际工作时间,应该扣除1小时的吃饭和午休时间。
张三辩称:关于服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用餐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否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中,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工资是1500元,但也约定了400元的绩效工资,一审计算正确。公司提交了综合工时制的批文,但是公司没有公示也没有向张三告知,因此,该批文不适用于张三。排班表是规律的,上6天休1天,每天工作8小时,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应扣除相应假期。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1.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82元、周末加班工资55908元)及克扣工资(2012年5月至2018年3月克扣绩效工资12930元、违法克扣的服装费用300元及罚扣款710元)共73730元;2.经济补偿金21505元。
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张三支付2017年度经营奖差额部分81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三在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上班。2011年6月17日,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张三从事保安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张三工资报酬为850元/月。2014年6月9日,双方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张三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500元/月。2017年6月7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20日,张三从事秩序部副班长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400元/月。
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就秩序维护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获得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
张三入职后,其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轮岗,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2018年3月1日起实行两班轮岗制,每天工作12小时,上班2天休息1天。
2018年4月16日,张三向万事达成都分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其后,张三未再到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上班。
张三的工资条载明其从2013年8月起每月固定工资1700元,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另每月有误餐补贴一百多元不等以及保险补贴。2014年11月起,张三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2016年6月起,张三每月固定工资1900元。2018年3月,因实行12时工作制,张三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68元、绩效工资270元、其他津贴50元、餐补240元,合计2528元。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支付张三2016年奖金1900元、2017年奖金1200元。张三入职之初,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分2次从其工资里扣除服装费共300元。张三因工作失职、被盗连带责任、经考核被扣除岗位津贴、未参加培训等被罚扣款共71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张三2017年5月节日加班1天,已发加班费207元;2017年10月节日加班3天,已发加班费621元;2018年1月节日加班1天,已发加班费207元;2018年2月节日加班3天,已发加班费621元。张三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2735.29元、2960.29元、2797.01元、2803.01元、2779.01元、2797.01元、3918.01元、2606元、2476元、2813元、3275元、2528元(2018年3月试运行12小时工作制工资上调338元,工资明细中载明加班工资468元)。
2018年4月4日,张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8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3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75.25元,共计62876.25元;2.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支付克扣的年度经营奖1200元;3.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支付补偿金168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万事达公司向张三支付2017年年度经营奖差额部分816.67元;二、张三与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张三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张三、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1.一份经物业部多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有安排员工在岗期间用餐和休息,包括早中晚班及上行政班的员工,原则是轮流用餐轮流休息,用餐及休息形式由员工自行安排,最长不能超过60分钟。张三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只能证明自己岗位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的岗位工作情况,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物业中心会议纪要》及传阅登记表、年终总结,证明公司年度经营奖是公司根据个人表现、公司考核、公司业绩等综合情况发放,张三2017年工作表现差,按照公司制度其年度经营奖为500元,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发放。张三认为前述文件未经公示,未告知劳动者。
张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蒋代荣出庭证明,蒋代荣陈述其2014年5月23日到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上班,刚开始为车管,后为秩序维护员,每天7点半上班,早中晚三班,每班8小时,一周上6天,吃饭是叫外卖,可以离岗,但是没有人来换岗,如果回家吃饭只给半个小时时间;公司没有举行过员工大会,员工手册是发给了员工,但是只给员工念了一遍,也没有念完,有些员工在上班也没有来参加学习;工资大部分为1800元、也有1700元,蒋代荣是2000元;蒋代荣于2016年4月30日退休,退休后对公司情况不清楚;劳动合同上只约定了工作期限,没有约定综合工时制度,也从来没有见过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银行流水、工资条、年终总结、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达成都分公司系万事达公司下设分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万事达公司承担。
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从2011年6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张三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仲裁裁决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主张张三诉请的劳动报酬超过其仲裁申请的范围,且未经过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虽然张三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只主张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但绩效工资差额、罚扣款、加班工资均属于工资差额范围,具有不可分割性,张三在仲裁程序之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资差额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无需再另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扣除工资。因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补贴,属于每月相对固定发放工资,合计金额为1900元。根据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绩效工资400元,且与双方陈述张三工资1900元一致,故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补贴”不足以认定为张三加班工资。张三月固定工资为1900元。
张三主张公司应支付从工资中扣除的服装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万事达公司应向张三退还扣除的服装费300元。
张三主张公司应支付从工资中扣减的罚款710元,该款项系公司根据公司劳动制度,在劳动者未遵守相应制度的情况下给予的适当罚款,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自主权,故对张三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三于2018年4月4日申请仲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部分超出仲裁时效,仅对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张三离职时的加班费予以支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三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就张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获得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根据万事达公司及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蒋代荣的证人证言,员工上班期间可以离岗吃饭休息,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体休息时间,一审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蒋代荣陈述的每班休息时间为0.5小时予以采信。
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张三岗位实行三班倒轮岗,扣除吃饭可以休息时间0.5小时,张三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45小时(7.5小时/天×6天/周),每周延时加班5小时(45小时-40小时)。故张三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延时加班235.71小时(47周×5小时/周+1天÷7天/周×5小时/周);2018年3月1日后,张三每天工作11.5小时,上班2天休息1天,该月上班20天。2018年3月共延时加班52.86小时(20天×11.5小时/天-31天/月÷7天/周×40小时/周)。
张三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固定工资为1900元。2018年3月工资为2528元,但3月试运行12小时工作制工资上调338元,工资明细中也载明加班工资468元,结合其固定工资为1900元,上调338元应认定为加班工资。扣除已发2018年3月加班工资338元后,万事达公司应按工资150%的标准向张三支付延时加班费4388.58元〔(1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5.71小时+1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52.86小时)×150%-338元〕。
2018年4月的加班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张三未提交相关依据,故对该月加班费用,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2017年4月至离职期间共计节日加班8天(1天+3天+1天+3天),已发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207元+621元+207元+621元)。结合张三每月固定工资1900元,其节日加班费依法计算为2096.55元(19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扣除已发节日加班费,万事达公司还应向张三支付节日加班费440.55元(2096.55元-1656元)。
综上,万事达公司应向张三支付加班费共计4829.13元(4388.58元+440.55元)。
(三)关于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经济效益及员工绩效考核综合确定,系用人单位自主权,万事达公司根据张三2017年工作考核确定其年度经营奖为1200元,张三主张万事达公司应补齐剩余年度经营奖,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7年度经营奖差额部分816.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三以万事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于2018年4月16日向万事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随后解除。因加班工资争议的实质属于休息待遇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故张三以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与张三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万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三服装费用300元;三、万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三加班费4829.13元;四、万事达公司无需支付张三2017年年度经营奖差额部分816.67元;五、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三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万事达公司与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共同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张三负担5元,由万事达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万事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三服装费及罚款;2.万事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三支付加班费,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万事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三2017年年终奖差额;4.万事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服装费及罚款的问题。因张三从事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应当提供统一的服装以便其开展工作,该服装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劳动条件,故不应让劳动者承担该服装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万事达公司退还张三300元服装费,并无不当。而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对张三处以罚款,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该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张三要求万事达公司退还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张三于2018年4月4日申请仲裁,其2017年4月5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已经经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超出仲裁时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仅对张三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万事达成都分公司与张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综合工时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故张三主张其不受综合工时制约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万事达成都分公司的排班表、《情况说明》以及蒋代荣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每班休息0.5小时并无不当。故张三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每周延时加班5个小时(7.5小时/天×6天/周-40小时);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延时加班235.71小时(47周×5小时/周+1天÷7天/周×5小时/周);2018年3月共延时加班52.86小时(20天×11.5小时/天-31天/月÷7天/周×40小时/周)。张三存在加班的事实,万事达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三2018年3月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2018年3月张三工资上调338元,一审认定该338元为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万事达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388.58元〔1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5.71小时+52.86小时)×150%-338元〕,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张三2017年4月至离职期间共节假日加班8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96.55元(19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扣除已发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万事达公司还应向张三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0.55元(2096.55元-1656元)。
因此,万事达公司应向张三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829.13元(4388.58元+440.55元),一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年终奖的问题。根据张三的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流水,张三的400元绩效工资作为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万事达成都分公司已向张三发放。张三要求万事达公司补发2017年年终奖剩余的816.67元,因年终奖的发放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张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三以万事达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万事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加班工资争议的实质属于休息待遇的范畴,张三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万事达公司、万事达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三、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万事达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贺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