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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及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会发布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4.1判断依据
4.2晋级原则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4.4门类划分
4.5条目划分
4.6等级划分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一级 5.2二级 5.3三级 5.4四级 5.5五级 5.6六级 5.7七级 5.8八级 5.9九级 5.10十级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A.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A.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A.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A.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A.5职业病内科门
A.6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A.7系统治疗的界定
A.8等级相应原则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B.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B.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B.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B.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B.5职业病内科门
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 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图B.1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图B.2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
表A.1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表A.2盲及低视力分级
表A.3视力减弱补偿率表
表A.4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
表A.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表A.6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表A.7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表A.8肺功能损伤分级
表B.1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
表B.2手、腕部功能障碍评估参考表
表C.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表C.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表C.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表C.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
表C.5职业病内科门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 --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 --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 --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 --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的量化判定基准; --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 --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 --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 --伤残条目由572条调整为530条。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T 16180-1996、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854(所有部分)声学 校准测听设备的基准零级
GB/T 7341(所有部分)听力计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11533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
GBZ 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9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
GBZ 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57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 60职业性过敏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 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81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职业性砷中毒的诊断
GBZ 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1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7放射性性腺疾病的诊断
GBZ 109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 110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T 238职业性爆震聋的诊断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劳动能力鉴定 identify work ability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medical dependence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 生活自理障碍 ability of living independence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三级: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本规则。
4.4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5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4.5 条目划分
按照4.4中的5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4.6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二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4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合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 L(5 mg/dL);
38)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三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