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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劳动节期间,引起劳动法圈热议的案件,莫过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哭死!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公司1.8万!两名检验科工作人员因为拒绝加班被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几乎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认为非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情形下,企业不得要求劳动者加班,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甚至有人提出代理劳动者上诉争取翻案。但是,早在去年7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下达了终审判决。令人意外的是劳动者居然没有上诉,上诉的一方是公司。并且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态度是鲜明的: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 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也就是说,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因为劳动者没有上诉,所以维持原判。换句话说,劳动者上诉,案件必然改判!问题是,劳动者为什么没有上诉???
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学红,女。
上诉人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学红、石纪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59 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上诉人的产品只剩部分没有检测完成,如果被上诉人能够配合上诉人完成本职工作,案涉产品必然能够按期出货,不会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更不可能被客户优萌公司扣取12万元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的损失12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无关。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交货期临近,不完成检验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主观损害公司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且恶劣,过错程度重大,因此可以对其处以罚性违约责任,而不应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主观上过错明显且重大,应当承担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上诉人给其薪酬待遇远高于普通工人,其承担的责任也应高于普通工人的标准。最后,上诉人损失巨大,15%的赔偿责任完全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也不足以给予同类违法行为以警示。
常学红、石纪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事实认定正确。假设上诉人确有损失,也是因上诉人自身过错,生产计划安排不当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1.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生产需求合理安排员工工作计划。2.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如有加班会填写书面加班申请表。3.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下午被上诉人是正常休息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加班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自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苏10民终1256、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下要求常学红、石纪美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无违法责任承担的前提。三、一审法院未对深圳优萌公司依职权取证,12万元违约金的构成以及合同往来金额流水等等。
群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学红、石纪美连带赔偿群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学红、石纪美系群发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群发公司与石纪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群发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常学红、石纪美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常学红、石纪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群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优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萌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群发公司应在2016 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常学红、石纪美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优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群发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优萌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群发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常学红、石纪美是否应对群发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常学红、石纪美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结合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已经同意群发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常学红、石纪美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群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再次,本案群发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群发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常学红、石纪美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常学红、石纪美对群发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学红、石纪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孙 建 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