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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锤定音!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债权人未必不能要求提前出资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斌

阅读提示:实践中,一些公司认缴了很高的注册资本,却又约定实缴资本的期限为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如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股东认缴出资68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否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引用的案例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但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裁判观点截然不同。本书作者另检索11个案例,其中8个案例(案例1-案例8)与本文引用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也有3个案例(案例9-案例11)持相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其第7条明确“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该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最新指导意见,对统一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见。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邦容公司与永力重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截至2016年2月29日,永力重工公司欠款713429.3元。


二、文斌系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20日。


三、后邦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力重工公司偿还合同款项,文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支持了邦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院,济南市中院改判文斌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斌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邦容公司要求文斌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斌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斌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邦容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约定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后再实缴出资。这样做最少有以下风险: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2、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即使公司未有解散、破产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认缴期限过长,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时,不要被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所忽悠。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写在纸面上的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不要误以为公司注册资本高公司资金实力就强。


2、对于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并非无计可施。在公司符合破产的条件时,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可以起到要求其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目的。


3、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斌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斌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斌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斌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斌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延伸阅读


在通常情况下(本文所指通常情况,是指没有出现股东恶意减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停止实际经营等情况),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11个案例,其中8个案例与本文引用的案例观点相同,认为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也有3个案例持相反观点。

 

一、与本文引用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例1-案例8)


案例1: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6)川10民终402号]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兰波、黎士俊、王靖飞在本案中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作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未出资股东,不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一、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其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三、债权人应当风险自担,且有救济途径。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权利亦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案例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市西陵区马顺蔬菜经营部与胡阳、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鄂05民终1467号]认为,“马顺蔬菜经营部要求胡阳、何圣艳、李军在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根据悦膳餐饮公司的章程约定,胡阳、何圣艳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认缴全部出资(990000元),悦膳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马顺蔬菜经营部以胡阳、何圣艳未足额认缴出资为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贝沃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16)浙0106民初3679号]认为,“由于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即已成立,且该公司原股东优紫公司、致云资产公司在章程中已约定了出资认缴期限,也即原告在签订案涉《投资协议》时即应当知道签约对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最迟为2035年5月31日,而被告致云投资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时认缴出资的期限最迟亦为2035年5月31日,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前后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0万元,也即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并未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认缴期限也未超出经营期限,现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新、老股东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案涉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志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陈福寿等承揽合同纠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7号]认为,“被告陈福寿、被告赖庆勇和被告林荣发虽未缴足出资,但按照章程约定其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本院不能认定三个被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能认定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三个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沪0120民初831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应否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结合上述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第二,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第三,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第四,二原告认为,股东出资系属义务,并非权利,二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五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五被告享有“期限利益”,二原告不得要求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6: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庆怀与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任桂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宝民初字第4935号]认为,“本案被告任桂芹系被告博塔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资本总额为9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1月1日,现实际出资为27万,故剩余认缴额尚未到出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任桂芹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尚无法律明确界定。退一步说,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被告任桂芹属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告任桂芹应当承担责任也仅为被告博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被告博塔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才能请求被告任桂芹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博塔公司是否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及不能赔偿的部分均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桂芹对被告博塔公司应向其赔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7)沪02民终608号]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明富、王炳南作为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8: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广华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4号]认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被告樊远飞、陈红剑作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增加出资金额部分认缴的的时间为2050年6月30日,出资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罗广华亦没有证据证明樊远飞之前的出资不实,其要求被告樊远飞、陈红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与本文引用案例的裁判观点不同,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例9-案例11)

 

案例9: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交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为应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先由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由股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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